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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领导辱骂并被推倒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来源: | 作者:惠州市中正律法服务有限公司 | 发布时间: 2024-12-25 | 21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班时间,领导突然骂一句“给脸不要脸”,员工追出去理论,领导将其推倒在地造成骨折,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公司却不认可,一直上诉到二审法院,最终法院这样判……

案情简介

小方是某公司保安。

20233181020分许小方在值班期间拿起正在充电的手机看手机时,被直接管理保安的李三进来发现,李三认为小方在玩手机,边往外走边说了一句给脸不要脸小方追出去找李三理论,想要弄清楚李三为什么要说这样一句话,李三转过身将小方推倒在地,小方试图站起来,无法站立,经医院诊断:左侧小腿主骨中下端折伤,左侧小腿副骨近端折伤,糖尿症。

当日在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小方李三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小方与当事人李三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纠纷,而后当事人李三用手推搡当事人小方造成当事人小方摔倒受伤。

2023530日,小方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310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33181020分许,小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人社厅于2024122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书。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小方因履行工作职责被直接管理人员推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小方在从事本职工作保安期间,因直接管理人员李三误解其在玩手机影响工作,对小方骂了一句给脸不要脸,此行为言语是李三履行其管理职责的表现形式。小方追出去问说这句话的缘由,系为被管理者在被管理人员误解后正常的一种工作沟通形式。故小方2022318日因履行工作职责被直接管理人员李三推倒在地进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小方存在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小方李三在保安室发生口角后,李三小方情绪不稳定于是出门躲避,但小方离开工作岗位冲出值班室,并指着李三继续辱骂,李三转过身面对小方,伸出双手将小方推倒在地。小方受到伤害并非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基于个人利益,双方冲突只会阻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小方受伤与其作为保安员的工作职责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人社局答辩称,小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之情形。小方陈述称,他的工作内容之一是在微信群里汇报每天的工作,事发当日李三误认为他看手机骂了他,他当时出去与其理论被推搡导致受伤。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对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事故伤害的。该条立法意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适用本项对工伤进行认定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暴力等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方能够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本案中,20233181020分许,小方在值班期间看手机时被管理人员李三发现,李三认为小方在玩手机,边往外走边说了一句给脸不要脸小方追出去找李三理论过程中被李三推倒在地受伤。该事件中,李三认为小方看手机而说给脸不要脸系其作为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表现,小方作为被管理者追出去理论进而与李三发生矛盾被推倒受伤,属于因工作引起的纠纷致使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之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小方因工作事项与李三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小方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书并合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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