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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且看最高法院如何判
来源: | 作者:惠州市中正律法服务有限公司 | 发布时间: 2023-06-14 | 254 次浏览 | 分享到:

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职工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与同事打架而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吗?一起来看看。

小胡系某甘肃煤业集团职工,201481919时许,小胡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小谢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小苗等人劝开。

小胡持矿用工具扁铲与小谢撕扯,并在谢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持矿用工具斧抓朝小胡头部击打了一下,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小胡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小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时隔一年多后,人社局接到群众反映,称小胡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随后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根据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小谢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和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的情形下,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

最终,人社局认定小胡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小胡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小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来回走动进行维修本身处于工作状态,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小谢压倒引发撕扯而致受伤,均是在短时间之内连续发生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胡受伤系因其个人泄愤所致,故人社局抗辩小胡受伤是因其个人泄愤,而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人社局调查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人社局上诉称,小胡是与谢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违法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

甘肃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胡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小胡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669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立案精神,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函看,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内容相关联的,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

本案中,201481919时许,小胡在工作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小谢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等人劝开后,小胡又持矿用工具扁铲与小谢撕扯,并在谢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头部打了一下,致小胡受伤。

本案小胡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小谢压倒,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胡与谢的撕扯行为被同事劝开后,小胡持矿用工具扁铲又与小谢撕扯,并在谢面部顶一膝盖的行为其性质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

本案胡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谢的撕扯纠纷,可以说与工作原因有一定关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劝开后,不仅未听从劝解,化干戈为玉帛,与同事搞好关系和睦相处,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小胡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

关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与谢发生争吵和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起因是胡不慎摔倒压在了谢身上所引起,但此事完全可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不至于发生多次撕扯和殴打,双方发生撕扯和殴打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之需或者是为了更好的履行职责,胡的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胡在检修时不慎跌倒压在了谢压身上,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同事劝开后,胡与谢第二次发生撕扯受到谢用矿用工具斧抓打伤,该暴力伤害与履行检修工作职责无必然的联系。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甘肃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胡的诉讼请求。

胡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小胡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等人劝开。后胡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

胡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胡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因此,小胡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小胡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小胡的再审申请。

可见,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但如果工作并不是致伤的直接原因,也是不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各位打工人在工作中还是要和谐相处,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摩擦与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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